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初,甄某因办理业务需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其个人征信情况,经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存在呆账账户余额,最近一次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甄某遂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交个人征信异议申请表,表明其未办理并使用过甲银行的贷记卡,请求核实该卡的实际持有人,并处理账户不良记录。当月中旬,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出回复称,经甲银行核查,数据无误。2023年1月,甄某诉至本院,要求甲银行撤回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错误逾期及违约信息,恢复其征信,向其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审理中,甄某申请对甲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签名“甄某”是否由其本人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该申请人签名栏中“甄某”的署名并非甄某本人书写。
裁判观点
银行作为征信信息的提供者,有权保证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信息的准确性。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信用卡申请表甄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由此可说明甲银行在办理涉案信用卡时,虽核实了办卡人身份证件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核实办卡人是否为证件持有人本人即开立涉案信用卡,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对此甲银行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及时协助甄某将征信不良纪录进行更正的责任。同时因甲银行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导致甄某征信结果降低,对甄某造成一定影响,酌定由甲银行向甄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官寄语
在生活中,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属于个人物品,个人应当妥善保管,不要随意出借,容易被不法分子冒用办理银行信用卡或者贷款等业务,有的还恶意透支、套现,拖欠贷款,证件实际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因此引发大量纠纷。银行在办理业务时也要认真仔细核实查验持证人的身份,以免给银行带来相关损失。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信用评价】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