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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有效性认定,关键看这几点|得法案例
浏览:0 发布日期:2024-04-16 11:03:33

一、案情简介


2019年,陈某使用某租车软件与该深圳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于深圳某公司下属的深圳市A门店租用车牌号为粤L****轿车一辆,租赁期限共计9天。


当日,陈某向深圳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并在指定地点验车后将车辆取走。租赁期限届满后,陈某既不归还租赁车辆也未向深圳某公司提出续租,延期三个月,深圳某公司上报安全部门,通过查找车辆定位才将涉案车辆拖回。


根据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承租方超期未归还租赁车辆的,应向服务提供方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经深圳某公司多次催告陈某支付租赁费遭到推脱,故依法对陈某提起违约赔偿之诉。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深圳某公司主张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且被告违反了相关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首先,原告仅提供一份上有“陈某”的电子签名的租赁合同打印件,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其次,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使用“某租车”软件进行网上预约租车、签约的相关过程,并无法确认该操作的具体执行人身份;最后,原告提供的支付信息系通过原告公司的电脑系统打印得来,属于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该信息亦完全无法体现被告本人支付的款项。


综上,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系本案涉案车辆的租车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上诉后,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专用条款》《验车单》《租赁合同通用条款》《服务手册》上被上诉人的电子签名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且《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等租车文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电子签名的租赁合同打印件无法确认该签名为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故二审改判,支持深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官不认可租赁合同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据此认为租赁合同上的电子签名非陈某本人所签,故否认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审上诉后,案件运营团队审核材料,在对整个案件基本事实以及相关证据分析后,得出了初步的意见:该案的切入点应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付款人、取车人是否系被告本人?


第一,被告在创建租赁订单并与原告签署电子租赁合同时,一并提交了被告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手机号等身份信息。


第二,支付信息表记录的被告支付信息、付款时间及金额均能够与租赁合同载明的时间、金额对应一致。


第三,通过查验被告支付详情,如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信息,能核实付款人系被告本人。


第四,通过被告电子签名的真实性以及电子合同的有效性,再结合前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


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要注意民商事审判中裁判尺度的统一的原则,可向二审法院提供同类案件在其他法院予以支持的司法判例。



四、案例延伸


本案系典型的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是否合法有效的案件。随着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人们频繁借助互联网完成信息的交互,沟通、工作、购物等活动,在法律意义上便成立了一份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是被法律认可的一种合同形式,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法律认可的合同签订形式包括以电子数据签订的形式。


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纸质合同,电子合同特殊在于:


①载体形式特殊:传统的合同以实体的书面文本形式记录合同信息,而电子合同则是以数据电文承载合同信息;


②订立方式特殊:以往人们通过协商沟通,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促使合同订立,而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进行的,合同当事人甚至能够完全不见面、不沟通;


③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特殊: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一样对实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因为电子数据本身的特殊性,涉及一些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特殊要求,例如保护隐私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等,另外还涉及电子签名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满足什么条件在法律上有效成立?


(一)数据电文


电子合同以数据电文为载体,关于数据电文的法律标准,在《电子签名法》第四至第八条进行了规定,可以概括为:


①可读性:数据电文应需有形、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且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②完整性:数据电文应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完整、未被更改,若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③可识别性: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④真实性: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满足法律对数据电文的真实、合法等标准的规定,以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电子合同法律效力就相当于传统的书面形式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的有效成立要件需满足传统的书面形式的合同要求:①电子合同当事人主体身份真实;②电子合同当事人双方经过要约、承诺达成合意,效果意思与表现行为一致;③电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④电子合同内容明确并且具有可行性。


(二)电子签名


以电子数据的方式签订的电子合同还需满足其他要求,即电子签名应具有可靠性。


何为“可靠的电子签名”。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电子签名具有:专有性,电子签名应当具有身份识别的能力,通过电子签名的制作数据可以识别到电子签名的所有人;可控性,电子签名的制作数据由电子签名的所有人控制,其他人不得随意使用该电子签名;不可篡改性,电子签名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改变或者对数据电文的改变均可被识别发现。


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电子签名的可靠性进而认定电子合同效力?


一般情况下,满足《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应当被认定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因此,一份成立并生效的电子合同是以数据电文作为载体,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先决条件,且满足传统合同所要求的法律要件,还需具有可靠的电子签名。


来源:数签时代